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化名“夏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因被告人赵某甲无法到案,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19年11月29日撤回起诉意见。2020年7月1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间,被害人刘某乙经其姐姐介绍,通过微信结识了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对被害人刘某乙隐瞒真实身份,谎称自己叫“夏某某”,并与被害人刘某乙发展恋爱关系。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赵某甲编造“妈妈坐摩托车摔断手”、“舅舅脑萎缩住院”、“朋友李某某出车祸住院”、“修车需要钱”、“租房子需要租金”、“参加婚宴、满月酒没有钱”等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钱款用于供自己偿还网络贷款债务以及个人开销等,被害人刘某乙信以为真,多次向被害人赵某甲转款共计人民币17400元。
2018年3月,被告人赵某甲寻找事由与被害人刘某乙分手,并将被害人刘某乙微信来黑,拒接电话。被害人刘某乙发现被骗,遂报案至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2018年8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公安局门口被当地民警抓获,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到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对其上述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退赔了被害人刘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购物订单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犯罪嫌疑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 陈少伟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手机号码 1330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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