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村,住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农民。因涉嫌诈骗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至8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向**镇**粮库送粮期间,使用其在网上购买的电子干扰器,对**粮库的电子秤进行干扰并虚增重量,致使收购粮食重量比实际重量虚增23550公斤,非法所得被其据为己有。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虚增的玉米总价为人民币36218元。
2020年2月10日磐石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赵某甲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账本复印件、粮油收购结算票据、情况说明、工作说明。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顾某某、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乙、刘某甲、王某丁、刘某乙、项某某、佟某某、袭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孔某某、赵某丙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及磐石市公安局讯问光盘。
4鉴定意见
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磐发价认字(2020)2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子干扰器干扰电子秤称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昌勋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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