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187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河南省宜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赵某乙(已判决)让其转的钱系他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为赵某乙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协助收取诈骗所得,并将诈骗所得以微信、支付宝转账形式转移给赵某乙。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收取包括被害人邢某某、宋某某在内的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600余元。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镇**村**经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同伙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宋某某、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伙赵某乙、付某某、邹某某、谢某某、赵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号主体查询详情、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仍予以协助,协助转移的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欣童
检察官助理:王枥申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已扣押的黑色vivo NEXA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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