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身份证号码510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米易县**乡**村**社**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通过TG、微信和章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章某某贩卖毒品大麻10克,并通过微信收取了章某某支付的购毒款。后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快递将毒品大麻寄至本市秦淮区**巷**号快递自提柜。2020年2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从章某某处收缴该快递,从中查出疑似毒品大麻一袋,净重10.46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
2. 微信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3. 证人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测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向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大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婷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333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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