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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绰号某某某,男性,1981年10月15日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街道**路**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其系累犯、毒品再犯。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在贵定县宝山街道环城东路其家中贩卖了一包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车某某。具体为:2019年11月23日,赵某甲在接到吸毒人员微信转账的50元毒资后转账的50****,在贵定县宝山街道环城东路其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包装好从家院坝将毒品扔到墙外,联系车某某将毒品捡走。

2、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在贵定县宝山街道环城东路其家中贩卖了一包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车某某。具体为:2019年11月24日,赵某甲在接到吸毒人员微信转账的100元毒资后转账的100****,在贵定县宝山街道环城东路其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包装好从家院坝将毒品扔到墙外,联系车某某将毒品捡走。

3、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贩卖了一包9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车某某,后车某某(已判决)在贵定县宝山街道大十字仁和药店准备将向赵某甲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付某某时被抓获,民警当场在车某某身上查获其向赵某甲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125克。另,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抓获赵某甲后,在其身上查获其向孙某某、朱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包,赵某甲供述称其是在得到一个叫“小贵阳”的男子微信转账后帮“小贵阳”的男子购买的毒品,经称量,净重0.3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得毒品海洛因(图片外观);2.书证:诉讼性程序文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转****;3.证人证言:证人车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材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指认笔录及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查获克数0.4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友莲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案件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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