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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62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0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2018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吸毒人员赵某乙多次联系被告人赵某甲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将毒资支付给赵某甲赵某甲随后将从上家“海澜”(身份不详,在逃)处拿到的毒品冰毒贩卖给赵某乙,并每次从中分得少量毒品。具体如下:

2019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吸毒人员赵某乙位于本市松江区**镇**村**号**室的住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向赵某乙贩卖毒品冰毒约0.5克,并从中分得约0.1克毒品冰毒。

2019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吸毒人员赵某乙位于本市松江区**镇**村**号**室的住处,以2000元的价格向赵某乙贩卖毒品冰毒约0.5克,并从中分得约0.1克毒品冰毒。

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本市宝山区沪太路顾北路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乙贩卖毒品冰毒约0.5克,并从中分得约0.1克毒品冰毒。

2020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吸毒人员赵某乙位于本市松江区**镇**村**号**室的住处,以1500元的价格向赵某乙贩卖毒品冰毒约0.5克,并从中分得约0.1克毒品冰毒。

2020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本市宝山区沪太路顾北路附近,以1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乙贩卖毒品冰毒约0.5克,并从中分得约0.1克毒品冰毒。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抓获,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公安机关因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吸毒将其抓获后,赵某甲主动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3.证人赵某乙的多次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账号截图、转账截图等,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向赵某乙贩卖毒品过程中的资金交易情况。

5.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指定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管辖。

6.被告人赵某甲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共约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飞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赃证物品清单》1份。

5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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