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5225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镇**路**号。2013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其位于嘉兴市秀洲区**幢*单元**室的住处,将重约99.9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乙、孔某某、潘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手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及同案犯赵某乙、孔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执法工作记录仪视频、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霁隽
检察官助理:俞锴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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