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8********,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在天津市武清区等地,通过微信等方式与“雪儿”(另案处理)就毒品买卖事项进行联系,后“雪儿”通过微信视频等方式告知被告人赵振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放置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松鹤园小区4号楼1门楼道内,被告人赵某甲遂通过微信视频的方式将毒品放置地点告知王某某,后王某某至上述地点拿取上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赵某甲毒资人民币800元。上述毒品重约0.5克,王某某后将上述毒品吸食。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10月24日,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雪儿”放置于武清区杨村街道第六城南门西侧绿化带处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告知王某某,后王某某至上述地点拿取上述毒品,并通过上述同样方式支付被告人赵某甲毒资人民币800元。上述毒品重约0.5克,王某某后将上述毒品吸食。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11月8日,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雪儿”放置于武清区杨村街道松鹤园小区4号楼1门楼道内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告知赵某乙,后赵某乙至上述地点拿取毒品,并通过上述同样方式支付被告人赵某甲毒资人民币800元。上述毒品重约0.5克,赵某乙后将上述毒品吸食。赵某乙于2019年11月14日甲基安非他明成分检测呈阳性。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帐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王某某等人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富强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在武清区下伍旗镇刘皮庄村1区4
排15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卷移送:光盘16张、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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