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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75********,回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5月29日被我院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赵某甲贩卖毒品麻黄素,吸毒人员吴某某、毕某某指认曾经与赵某甲购买过毒品麻黄素进行吸食。2020年4月3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赵某甲位于云县**镇**村委会**组家中卧室内查获毒品麻黄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1.8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毒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尿液笔录、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9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仕芳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云县**镇**村委会**组。

2.案卷材料2册110页、附卷材料7页,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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