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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60********,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镇**村**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澜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经减刑,于2018年11月12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澜沧县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6日两次将案件退回澜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2月22日、2020年4月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在澜沧县**镇**村**队**队赵某乙家茶地旁自己建的简易窝棚内,以1个零包10元人民币、1个零包2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向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颗1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7月24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队赵某乙家茶地旁自己建的简易窝棚内,以150元人民的价格向赵某戊贩卖17颗毒品甲基苯丙胺。2019年7月25日16时,赵某戊在**队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被告人赵某甲向其贩卖的其吸食后剩余的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37克。

2019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队赵某乙家茶地旁自己建的简易窝棚内,以100元人民的价格向石某某贩卖5个海洛因零包和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4日16时,石某某在**队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被告人赵某甲向其贩卖的其吸食后剩余的4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17克、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1克。

2019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民警在**队查获被告人赵某甲,经检查,当场从其左侧裤包内查获60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2.94克、3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32克。向被告人赵某甲出示搜查证后,当着赵某甲的面对被告人赵某甲的住所进行搜查,从其卧室枕头旁边竹箩筐内查获现金104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而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同时其属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起诉书9份、光盘17张;

3.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现金1045元人民币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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