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公诉刑诉〔2019〕29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现住定州市**镇**村。该200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5日被无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现住定州市**镇**村**号,2008年因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刑满释放。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2********,回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现住定州市**镇**村**片**号,2015年3月25日因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8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住定州市**镇**村**号**门,2016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石家庄少管所服刑,201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赵某甲、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韩某某、王某某到无极县南流乡江仁村一化工厂内盗窃拖拉机、电视等物品,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755元。
2、2018年9月2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王某、韩某某到无极县里城道村里城道中学附近盗窃一辆吊车,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吊车价值16000元。
3、2019年4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王某(定州市公安局另案处理)骑一辆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到望都县贾村乡西新村村北,将苏某某停放在村北小路上的一辆绿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窃,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市场价格3447元。
4、2018年11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王某骑一辆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到定州市东亭镇南齐村村北,将王某某停放在坟地东侧土路上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窃。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市场价格50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倩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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