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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6********,佤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出入国境法规,于2020年3月10日中午,明知他人要偷渡出境至缅甸,仍驾驶号牌为云******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以运送每人200元人民币的报酬帮助他人分别到**宾馆斜对面接送欲偷越国境人员林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詹某甲、詹某乙、温某某,及到加林赛酒店接送欲偷越国境人员夏某某准备到上永和寨子老检查站旁边的茶地,途经**组岔路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驾驶的号牌为云******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2.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出入国境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字春亮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卷宗2册、光碟3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换押证1套、起诉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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