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住址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在经营“东海县石梁河镇安喜沙场”期间,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使用私制未经检验合格船舶、无内河船员适任证书人员进行生产作业,导致其雇用的船舶驾驶员顾某某,于2018年3月29日20时许,驾驶私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运砂船,行驶至东海县石梁河镇贾庄村果园砂场石梁河水库北侧水域,因倒车落水溺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石梁河水库“3.29”淹溺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连云港市地方海事局证明、连云港市水利局“连水【2017】22号”“市水利局关于石梁河水库库区2018年采砂管理方案的报告”、一封信、“石梁河水库采运砂船船舶管理约定书”、“石梁河水库砂场管理约定书”、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钱某某、付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于某某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4.法医鉴定;
5.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作为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相关安全生产管理法律规定,使用私制未经检验合格船舶、无内河船员适任证书人员进行生产作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武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06134****);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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