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3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句容市**镇**湾**村**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4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告人赵某甲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6月12日该案退回补充侦查1次,并于同年7月12日重新收案。被告人赵某甲同意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赵某甲自朱某某处承租靖江市**防水建筑材料厂厂房,并自他人处购买该厂之前生产所用设备,以该厂的名义自行组织防水建筑材料生产。2018年3月,李某某受雇至被告人赵某甲处从事防水建筑材料生产的下料作业,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未按照规定制作操作规程,亦未对李某某等工人进行正规的教育培训,同年3月6日,李某某和其他工人在对一沥青桶加热熔化沥青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沥青桶发生物理爆炸,弹射至李某某头部,致李某某死亡。
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人民币9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租赁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记录;
5.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志强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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