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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宁夏**有限责任公司驻地院内,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安排公司员工詹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三人在公司院内作业,该公司无安全生产作业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被告人赵某甲明知其公司员工詹某某未经过专业培训,未取得叉车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允许其在公司工作场地内作业,詹某某驾驶叉车在运输钢板过程中钢板侧滑导致叉车侧翻,将詹某某压在叉车下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向被害人詹某某家属赔偿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户籍证明3.归案情况说明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转账记录及领条8.谅解书9.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10.视听资料11.其他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詹某某未经过专业培训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允许其驾驶叉车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詹某某在公司工作场地内作业时受伤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冬有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电子卷宗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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