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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5******,汉族,初中肄业,从事个体白酒经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村**组,现住**处。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15年12月5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被告人赵某甲在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白酒信息。2018年4月,被害人周某某(淄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赵某甲系老乡关系)看到赵某甲微信朋友圈销售白酒信息后,联系赵某甲以每箱420元的价格购买50箱(每箱6瓶,每瓶500毫升)贵州**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赵某甲明知420元的价格无法在仁怀市场上买到该款酒,为牟利产生卖给周某某假酒的想法。2018年4月5日、4月6日周某某先后两次转给赵某甲货款126000元,赵某甲先后支付张某某(另案处理)50700元用于购买白酒,个人获利75300元。2018年4月11日,赵某甲通过物流将50箱“**”白酒发到莱芜,周某某在莱芜物流公司提货时发现该批白酒有问题,经和赵某甲协商未果后向原莱芜市莱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经贵州**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白酒不是公司生产包装,属假冒产品。案发后,赵某甲退赔被害人周某某34000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酒;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视频三段;5.被害人周某某陈述;6.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强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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