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54********,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宜良县**镇**村家中,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支火药枪卖给同村村民沈某某(已判刑),2018年9月1日宜良县公安局马街派出所民警在沈某某处查获赵某甲贩卖给沈某某的火药枪,后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贩卖给沈某某的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赵某乙、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枪支鉴定书及相关材料;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买卖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燕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700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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