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8********,汉族,大专文化,中方县**局原**(正科级),四川省西充县人,户籍地怀化市鹤城区**路**号,住中方县**栋**房。2018年8月28日,经湖南省监察委员会批准,芷江侗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赵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2018年1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当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8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8日退回芷江侗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芷江侗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中方县**局**时,与**集团**朱某某、中方县**熊某某以及中方县**局**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各自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集团名下的土地转让给他人,并非法占有土地差价款557.7万元,其中赵某甲个人获利122.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底,中方县人民政府因扩建中兴学校需征收该校附近**集团名下一块72.403亩土地中约60亩土地,熊某某代表中方县人民政府,在被告人赵某甲与罗某某的陪同下同代表**集团的朱某某进行了洽谈。经双方协商,最终决定以12.5万元/亩的价格回购**集团49.06亩土地,剩余23.343亩土地留给**集团。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熊某某表示还需要向县长汇报。在熊某某向县长汇报前的一天,赵某甲、罗某某、熊某某、朱某某在一起吃饭时又商议以政府回购价12.5万元/亩的价格一起购买**集团剩余的23.343亩土地,然后再联合开发或转让。后熊某某按之前的协商意见向时任中方县**的姜某某进行汇报,获得姜某某的同意。2010年1月28日,熊某某代表中方县人民政府与**集团代表朱惠平正式签订《收回土地补偿协议书》。
之后,赵某甲、罗某某、熊某某、朱某某四人商议决定按之前商量的结果由四人按照政府回购价12.5万元/亩的价格,共同出资先将该23.343亩土地买下用于联合开发或转让,每人出资72.5万元,各占一股,收益按占股分配,并商定对**集团董事长钟某某隐瞒此情况,将四人出资款转给**集团,让其认为该72.403亩土地已经全部由中方县人民政府回购,具体由朱某某实施。2010年2月8日,熊某某按朱某某要求将72.5万元转入**集团财务人员邱某某的银行账户,赵某甲、罗某某、朱某某也分别将各自的72.5万元转入邱某某账户。后由邱某某将共计290万元购地款转入**集团账户。
随后,四人为了开发该宗土地,各自联系开发商,但均未达成合意。后朱某某联系了涂某某,二人商议以25万元/亩的价格将**集团的23.343亩土地转让。为了购买该宗地,2010年6月,涂某某与刘某某出资成立了怀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了顺利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朱某某以**集团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中将转让价格写为12.5万元/亩,时间签到2010年4月18日。后朱某某到国土、规划等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罗某某、赵某甲明知该宗土地不符合转让条件,仍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予以办理,致使该宗土地顺利转入**公司名下。2010年7月,**公司、刘某某先后将土地款516.7万元转账至朱某某及其妻子许某某账户,朱某某收到土地款后,先后给赵某甲、罗某某、熊某某每人转账120万元,扣除每人支付的72.5万元,三人各自获利47.5万元。
2、2010年上半年,中方县人民政府欲回购**集团名下位于中方县城井山园的一宗172.365亩土地。熊某某代表中方县人民政府,在被告人赵某甲和罗某某的陪同下与**集团代表朱某某进行洽谈。经协商,中方县人民政府决定以22万元/亩的价格回购114.23亩土地,剩余土地中的34.035亩用于防洪堤和道路土地,由政府再规划相同面积的土地与**集团进行置换。洽谈结束后的一天,熊某某、罗某某、赵某甲、朱某某、赵某乙在一起吃饭,席间赵某乙表示愿意购买新置换的34.035亩土地。后赵某甲依熊明安排在中方县城**路以南规划了一块34.035亩土地用于置换,由熊某某向时任县长姜某某汇报获得同意。后熊某某、罗某某、赵某甲、朱某某又再次商议按照上一次的方式操作和分钱,并请求熊某某、罗某某、赵某甲予以配合,三人都同意。
随后,朱某某与赵某乙私下约定**公司以20万元/亩的价格购买该宗土地,但**公司与**集团签订的合同上却仅约定10万元/亩。同时,为向**集团隐瞒该土地的转让情况,朱某某又要求**公司按10万元/亩的的价格将转让价款中的340.35万元打入**集团账户,剩下的331万土地款则直接转账至朱某某的私人账户。
2010年8月底至9月初期间,朱某某先后到中方县国土局、中方县建设局办理该34.035亩土地的相关手续,罗某某、赵某甲在明知该土地未进行投资开发,不符合办理转让手续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职务便利,分别在相关材料上签署同意意见,使朱某某得以顺利转让该宗土地。朱某某收到土地款后,分别给赵某甲、罗某某、熊某某、每人各分了75万元。
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怀化市**委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上缴非法所得12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文件、中方县建设局党组文件、收回土地补偿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银行资料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涂某某、刘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朱某某、罗某某、熊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倒卖土地57.378亩,非法获利共计557.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利强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1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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