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河北省宁晋县人,住河北省宁晋县**乡**路**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底,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崔某某支付宝在李某某(已判刑)等人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一套“快排阀”。2017年年初,被告人赵某甲又介绍其弟弟赵某乙以同样方式购买一套“快排阀”。后被告人赵某甲到废品收购站购买二根钢管,其中一根钢管交于赵某乙,二人分别将“快排阀”和精密管组装成快排气枪。2018年7月份,灵璧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宁晋县**乡赵某甲家及赵某乙家分别查获快排气枪一支。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二支快排气枪均系枪支。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零部件并组装为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开明
检察官助理高玉芹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河北省宁晋县**乡**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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