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6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宜良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宜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今,被告人赵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在本村**山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
经林地鉴定,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村**山占用土地面积14.334亩,其中:防护林14.231亩,非林地0.103亩。
2020年7月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赵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林权证;2. 证人证言:证人孙道云、赵有财、李小平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林地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4.231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519****)。
2.案卷材料1册、电子光盘1盘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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