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南岸区**里小**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决定将审查起诉期限延长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将决定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5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十多年前,被告人赵某甲从他人处获得一支火药枪和子弹若干。后赵某甲偶尔使用该枪打猎。2019年12月5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回龙桥村红光组138号二楼一房间内将赵某甲存放的该火药枪和15发子弹疑似物查获。经鉴定,涉案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火药枪一支、15发子弹等物证;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物品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艳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联系方式1364059****)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里小**栋**单元**;
2.《侦查卷宗》2册、光盘4张;
3.《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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