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合作社法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乡**村**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村**屯)。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禁渔期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17日、5月20日、5月25日,每日分别在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前库勒村铁路阳桥南侧库勒河河岔、河道南侧的水泡两处使用禁用工具“绝户网”进行捕鱼,共计捕获鱼类10斤,并进行出售获利60余元。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5月26日在富拉尔基区**乡**村**桥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齐齐哈尔市2020年禁渔期公告、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富拉尔基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证明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告知书等;
2. 证人车某某、郭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网具进行捕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赵某甲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爽
2020年8月20日
附:
1.全部卷宗壹册六十一页和证据材料。
2.被告人赵某甲取保候审于富拉尔基区**乡**村**桥家中。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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