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9********,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组(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赵某乙(已判决)在其位于江苏省东海县**小区**室的家中,利用自己编写的计算机程序非法获取京东官网通过微信小程序“京东好物街”等发送给客户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共计234114组。后赵某乙利用上述非法获取的数据参与微信小程序“广汽本田”的福利活动,获取活动发放的腾讯会员季卡并向他人出售,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7000余元。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明知赵某乙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用于牟利,仍帮助其编写、测试用于非法获取上述数据的计算机程序、在赵某乙的指使下使用其所非法获取的数据参与活动取得腾讯会员季卡,并分得人民币20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赵某乙的交代;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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