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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诈骗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 赵某,女性,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2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赵某以给他人提供借款可获取高额利息为由,从被害人胡某某等11人处取得资金共计人民币11013507.61元,并明知自己不具备偿还能力,用于个人支配使用。立案前向被害人退还资金共计人民币10539664.22元,尚欠人民币473843.39元不能偿还。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记录证明、归案说明;

2.书证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

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赵某、白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王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冀某、张某某、白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司某某、郝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6.内蒙古若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提供借款可获得高额利息为由,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个人支配使用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乔阳

  2019年10月30

附:

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

3.光盘4张。

本起诉书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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