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 赵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2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赵某以给他人提供借款可获取高额利息为由,从被害人胡某某等11人处取得资金共计人民币11013507.61元,并明知自己不具备偿还能力,用于个人支配使用。立案前向被害人退还资金共计人民币10539664.22元,尚欠人民币473843.39元不能偿还。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记录证明、归案说明;
2.书证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
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赵某、白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王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冀某、张某某、白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司某某、郝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6.内蒙古若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提供借款可获得高额利息为由,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个人支配使用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乔阳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
3.光盘4张。
本起诉书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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