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赵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60********,彝族,大专文化,原系普安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路**栋**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经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5日因犯**罪,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尚未办结,故未交付监狱执行,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本案由普安县**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赵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赵某因涉嫌**罪被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赵某与家人书信联系让妻子李某某将他存放在其办公室的枪支和弹药上交给公安局。经普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1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普安县*****的赵某托他人为其找一支小口径枪、收集猎枪子弹、铅弹等弹药,之后原普安县****黄**(现已死亡)就拿了一支小口径步枪给赵某,同时还拿了7、8盒(每盒50发子弹)小口径子弹给赵某,后又有**陆续为赵某找来小口径子弹,赵某持有的64式子弹、56式步枪弹、51式手枪弹、59式手枪弹系普安县*****用于打靶等。部分子弹被赵某使用,未用完的小口径子弹被赵某存放在其本人的办公室,后赵某便一直持有这支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和上述各式子弹。
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赵某存放在其办公室的枪支和弹药进行枪弹鉴定:所送的检材HJ-JC-2019-41-1为5.62mm运动长弹(855发);检材HJ-JC-2019-41-(2、3、4、5、6、7、8)为12号猎枪弹(72发);检材HJ-JC-2019-41-9为64式7.62mm手枪弹(84发);检材HJ-JC-2019-41-10为4.5mm铅弹(82发);检材HJ-JC-2019-41-11(共69发)分别为56式7.62mm步枪弹(14发)、51式7.62mm手枪弹(48发)、59式9mm手枪弹(7发);检材HJ-JC-2019-41-12为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弹夹;检材HJ-JC-2019-41-13为64式7.62mm手枪弹夹;检材HJ-JC-2019-41-14为56式7.62mm冲锋枪弹夹;检材HJ-JC-2019-41-15为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击发机构(枪机);检材HJ-JC-2019-41-17为小口径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各式弹药1080发、弹夹等;2.书证:户籍证明、提取、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某、杜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枪支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非法持有、私藏子弹共1080发,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其在本案中具有的如下量刑情节:1.赵某在受贿案审查起诉阶段通过信件方式让其妻子上交本案涉案枪支、弹药,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还未掌握的本人该项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认罪态度好,其表示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3.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阳廷禄
检察官助理 王时宏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被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39页,散卷2份。
3、起诉书8份。
4、涉案枪支、弹药现保存于普安县***。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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