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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欢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598号

被告人赵欢,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支弄**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欢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赵欢为从事非法活动,以投资港股每月可获得高额回报为饵,先后共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40万元。期间为继续取得被害人杨某某信任、持续骗取钱款,二次以投资回报为名向被害人杨某某支付人民币共计4千元。被告人赵欢骗取钱款后,将上述所有钱款均用于赌博。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欢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赵欢以投资港股可获高回报为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款的事实。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转账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赵欢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取钱款及以投资回报为名向杨某某支付钱款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欢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欢的身份等情况。

5.被告人赵欢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欢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欢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蕾

                  2020327

附:

1. 被告人赵欢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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