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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乡**村**号,现暂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至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门头沟区**前街**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使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7次将其银行储蓄卡内人民币共计18189元转走。

2020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余额截屏;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累犯、自首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凯

检察官助理:肇晶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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