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滦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赵民,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路**号楼**室,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平房**栋**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民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两次(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9日至4月9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14日至12月28日、2020年2月24日至3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赵民与夏某某共同以按揭方式购买三一重工SY235-8型挖掘机一台,并于同年5月10日与昆山中发开发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按揭担保协议,并约定拖欠货款昆山公司获得对该车的占有和处分权,同年5月18日夏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赵民。赵民共欠承德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本息及保险费用共计55.64698万元。2015年12月28日,赵民以每月1.5万元租赁费自鸿泰公司租赁该挖掘机,以13万元价格将该挖掘机出售给陈三山。经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挖掘机2015年12月28日市场价格为4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手勾机买卖合同、挖掘机按揭贷款中介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民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被害人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赁他人机械设备后变卖,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席瑞来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承德市双滦区**平房**栋**号;
2、侦查材料和证据4册;
3、检察材料和证据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