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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民合同诈骗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滦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赵民,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号楼**室,承德市双滦区**平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35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民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两次(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9日至4月9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14日至12月28日、2020年2月24日至3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赵民与夏某某共同以按揭方式购买三一重工SY235-8型挖掘机一台,并于同年5月10日与昆山中发开发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按揭担保协议,并约定拖欠货款昆山公司获得对该车的占有和处分权,同年5月18日夏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赵民。赵民共欠承德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本息及保险费用共计55.64698万元。2015年12月28日,赵民以每月1.5万元租赁费自鸿泰公司租赁该挖掘机,以13万元价格将该挖掘机出售给陈三山。经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挖掘机2015年12月28日市场价格为4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手勾机买卖合同、挖掘机按揭贷款中介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民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被害人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赁他人机械设备后变卖,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席瑞来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承德市双滦区**平房****号;

2、侦查材料和证据4册;

3、检察材料和证据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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