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917号
被告人赵永坡,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2197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居所。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昆山市公安局观前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永坡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永坡至本市静安区天目西路、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趁被害人梁某某等红绿灯时,扒窃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蓝色华为P30手机一部。
2020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永坡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察院场地铁站2号出口扶梯处扒窃被害人余某某上衣口袋的赤茶橘色华为P30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93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赵永坡在本市天目中路275号附近被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永坡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现场监控截图及其指认的盗窃赃物照片,证实2020年2月25日赵永坡扒窃手机的事实。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手机的手机盒信息和发票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从王某某处调取的手机、收据截图、被告人赵永坡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其签字确认的指认现场截图,证实2020年3月29日赵永坡扒窃手机的事实。
3.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永坡处扣押涉案赃款并发还证人王某某的情况。
4.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涉案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王某某处调取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余某某的情况。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人像对比结果分析》,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赵永坡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公安内网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永坡的基本身份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永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永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永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坡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永坡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翼
检察官助理:周宸耒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永坡现羁押于静安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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