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梓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赵波,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2********,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街**号,住绵阳市涪城区**广场**栋**单元**楼**号。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梓潼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杨,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3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梓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波、张杨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赵波将0.3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装在手机钢化膜包装袋中,通过野的司机送至梓潼县贩卖给何某某。
2.2020年7月6日,张某某通过微信钱包给被告人张杨转账300元(人民币,下同)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杨联系被告人赵波并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150元,赵波收款后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某,张杨从中获利150元。
3.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张杨向陈某某兜售甲基苯丙胺,陈某某同意在被告人赵波处购买后通过微信钱包给被告人张杨转账300元,张杨与赵波联系后通过支付宝给赵波转账300元,赵波收款后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杨由其卖给陈某某。
2020年7月7日,办案民警抓获赵波后在其随身衣物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3.77克,后又在赵波和张杨租住的绵阳市涪城区**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搜查出赵波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1.3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杨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杨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晓雯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波现羁押在江油市看守所
2.被告人张杨现在家,联系方式:1822832****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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