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赵泽应,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组,1998年2月14日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泽应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赵泽应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4时许,董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泽应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赵泽应转账300元人民币,董某某和赵泽应约定将毒品海洛因放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一号门处,赵泽应放好后随即打车离开,董某某赶到指定位置后将毒品海洛因拿到,水城县公安局的民警跟着赵泽应的士车将赵泽应抓获,赵泽应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结论为从所送检材1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毒品净重为0.12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手机一部、海洛因疑似物;2.书证:毒品收据、抓获经过等;3.证人董某某证言; 4.被告人赵泽应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泽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泽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泽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一般累犯,毒品再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有吸毒劣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泽应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 丹
检察官助理 曾 晶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涉案手机1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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