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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洋诈骗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赵洋,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村**组**,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号楼**。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洋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洋于2020年8月下旬,谎称自己有熟人能够帮助李某某在本溪市**区人民法院办理伤害案件判处缓刑一事取得李某某信任。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李某某在本溪市明山区**自己家中、东芬建设银行内、平山区釜山汤泉附近,分五次向赵洋转账共计人民币10600元用于办事,后发现被骗。

被告人赵洋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洋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其与被告人赵洋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洋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媛媛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洋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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