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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海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赵海,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24261981********,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家住贵州省纳雍县***乡东****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赵海在大理市向吸毒人员葛某某、杨某某、钟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向吸毒人员雷某某贩卖一次毒品海洛因零包。2020年7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在大理市**区**村**场门口向一吸毒人员(已逃脱)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时被大理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赵海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和现金人民币190元,经称量,该1小包毒品可疑物重0.49克。2020年7月21日,大理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赵海所租住的大理市**镇**村**号**室出租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可疑资金人民币13000元、电子称、分装袋子等涉案物证,经称量,该2小包毒品可疑物总重0.86克。经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共从被告人赵海处查获海洛因共计1.35克,毒资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海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本案的4名吸毒人员,对公安机关侦破本案起到较大的作用,且带公安机关到其租房子的住处查获毒品等物,对被告人赵海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系吸毒成瘾人员,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海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沁霞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6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本案涉案款及物品由公安机关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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