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赵海超,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路**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村**排**号。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2月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海超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海超在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吴咀村月牙河桥南侧路边处,采取铁棍破窗、钻窗进入车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贾某某继停放在该处牌照号津M****8黑色长城牌车辆内现金人民币3200元,经鉴定,被损毁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99元。
2019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海超携带作案工具在天津市东丽区环宇道,将高某某停放在路边牌照号为津R****6的别克牌轿车车门玻璃撬碎后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后被告人赵海超又来到东丽区万新街吴嘴村月牙河西侧路边,先后将停放在该处路边的事主徐某某牌照号为津A****8的标致轿车、运某某牌照号为津R****1的奔驰轿车车门玻璃撬碎后,从徐某某车内盗窃人民币200元、运某某车内盗窃香水1瓶及帽子1顶。经鉴定,被盗香水价值人民币51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185元。
201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海超携带作案工具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楼东侧**街路边处,撬碎被害人李某甲停放该处牌照号津M****0黑色大众牌迈腾车窗,盗窃车辆内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各类证件等物品。
201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海超在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津港公路旁一辅道处,采取相同方式分别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该处牌照号鲁N****8白色长安牌suv型车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该处牌照号辽B****0黑色比亚迪牌F3型车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该处牌照号鲁A****O银色起亚牌赛拉图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该处牌照号豫Q****0奇瑞牌瑞虎8型车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该处牌照号蒙D****5银灰色长安牌逸动车辆内财物,其中盗窃牌照号鲁N****8车辆内现金人民币80余元,盗窃牌照号辽B****0车辆内玉溪牌香烟一条。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赵海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丙、张某某2人的证言;
4、被害人贾某某、运某某等12人的陈述;
5、被告人赵海超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笔录2份;
7、辨认笔录3份、搜查笔录1份、现场勘查笔录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颖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海超现羁押于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随案移送物品(铁棍1个,改锥1把,现金1000元,香烟2条),现暂存张贵庄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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