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赵润平,绰号“老温”,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291984********,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泾县人,住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润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被泾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3月23日释放。被告人赵润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润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润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润平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绩溪县吸毒人员胡某甲、胡某乙二人,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19日晚,吸毒人员胡某甲联系被告人赵润平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支付赵润平人民币950元。当晚,赵润平携带约0.2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旌德县汽车站附近交给胡某甲。
2.2019年8月20日晚,吸毒人员胡某甲来到泾县,向被告人赵润平支付人民币1400元,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约0.3克,后胡某甲乘坐“黑出租”将所购甲基苯丙胺带回绩溪县。
3.2019年10月6日晚,吸毒人员胡某甲、胡某乙共同出资1500元,由胡某甲微信支付给被告人赵润平,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赵润平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交由“黑出租”送至绩溪县和谐现代城交给胡某甲。
4.2020年1月13日晚,吸毒人员胡某甲、胡某乙共同出资1550元,由胡某甲微信支付给被告人赵润平,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赵润平携带约0.4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绩溪县和谐现代城交给胡某甲。
5.2020年5月11日,吸毒人员胡某甲、胡某乙共同出资500元,由胡某乙微信支付给被告人赵润平,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赵润平携带约0.1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绩溪县和谐现代城交给胡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一部;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通话记录、车辆在绩溪轨迹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及陈尚华的证言;
4.被告人赵润平的供述和辩解;
5.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润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润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润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润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润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赵润平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鑫
检察官助理:舒志强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名单1份。
4.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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