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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炎故意伤害案)_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赵炎,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住江苏南京市高淳区**镇****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社区****号)。被告人赵炎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凌晨0时许,在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22号悦湖大酒店内,被告人赵炎认为被害人陈某某一行乘坐电梯速度较慢,遂与被害人一行发生冲突,被告人赵炎与倪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殴打,被人拉开后,被害人陈某某与倪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悦湖大酒店。在悦湖大酒店门口处,被告人赵炎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对被害人陈某某背部、髋部和胸前部位连捅三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及损伤引起休克中度以上均已构成重伤二级,右侧血胸伴肺萎陷30%以上已构成轻伤一级,胸壁穿透创及肢体创口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赵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等物证;

2.被告人赵炎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赵炎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 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佟  鑫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炎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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