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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燕平、木梅7人盗窃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赵燕平,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9********,汉族,文盲,无业,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木梅,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7********,汉族,文盲,无业,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美艳,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贵州省盘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7********,汉族,文盲,无业,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某某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燕平、木梅、白美艳、孟某某、薛某某、夏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赵燕平、木梅、白美艳、孟某某、薛某某、周某某、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相约实施盗窃,当日11时许,几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街上,由陶某某动手扒窃,其余人员给陶某某打掩护,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现金3000元。

二、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赵燕平、木梅、白美艳、孟某某、薛某某、夏俐等人相约实施盗窃,当日10时20分许,几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阴底乡街上一水果摊旁,由木梅动手扒窃,其余人员打掩护,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现金4000元。

三、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燕平、木梅、白美艳、孟某某、薛某某、夏俐、周某某相约实施盗窃,当日11时许,几人在毕节市大方县**乡街上一卖鞋摊位旁,由木梅动手扒窃,其余人员打掩护,盗走被害人赵某某vivo手机一部。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燕平、木梅、白美艳、孟某某、薛某某、夏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毕兴鉴评[2019]第5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燕平、木梅、白美艳、孟某某、夏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燕平、木梅、白美艳、孟某某、薛某某、夏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燕平、木梅、白美艳、夏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赵燕平、木梅、白美艳、薛某某、夏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赵燕平、木梅、白美艳、孟某某、夏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赵燕平、木梅、白美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夏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必沙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燕平、孟某某、薛某某、夏俐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白美艳、周某某现押于毕节市大方县看守所,被告人木梅现押于毕节市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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