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玉宝,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22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路**巷**号,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与2019年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潍坊市昌邑市**镇**村**号,住潍坊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大强,男, 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4811992********,满族,学生,户籍地辽宁省兴城市**里**号,住该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玉宝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李大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19年2月21日、5月6日将本案退回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9月至11日,被告人赵玉宝通过微信平台以及其注册的“**营养科学调配”微店销售给杨某某、李大强等人甲基苯丙胺45.9克。2018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赵玉宝的住宅查获白色晶体(1-1、1-2、1-3、1-4)和红色粉末(1-5)共计5.27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被告人赵玉宝、杜某某(另案处理)的代理,销售给济南市长清区的“李某某”等人甲基苯丙胺7.63克。
3.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大强,从被告人赵玉宝处购买后销售给刘某某等人甲基苯丙胺17.5克。
综上。被告人赵玉宝贩卖甲基苯丙胺51.17克,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63克,被告人李大强贩卖甲基苯丙胺17.5克。
二、制造毒品的事实
2018年10月,被告人赵玉宝为制造毒品,让下线用康泰克换购甲基苯丙胺,后在其住宅内用换购的康泰克采用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2018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在赵玉宝的住宅查获白色晶体(1-6)共44.32克及制毒工具、原料一宗,经检验,在查获的白色晶体内检出麻黄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赵玉宝、杨某某、李大强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6.电子证据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宝贩卖毒品、制造毒品,被告人杨某某、李大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玉宝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李大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玉宝制造毒品处于预备阶段,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文霞
附:
1.被告人赵玉宝、李大强现羁押在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9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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