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313号
被告人赵玥,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9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号。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玥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7月,被告人赵玥通过微信添加其小学同学赵某某为好友后,编造住院看病、业务垫资、打点客户等理由骗得被害人赵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赵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年,其在小学同学微信群中与被告人赵玥加为好友之后,对方虚构住院看病、交房租、业务垫资等理由向其借款,并编造与公司领导、同事、房东等的聊天记录截图获取其信任,其陆续将钱款转至赵玥提供的银行卡、支付宝账号内,共计200余万元。
2.银行卡、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转款情况。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玥使用其银行卡、支付宝账号走账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玥的到案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玥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赵玥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玥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莹
检察官助理:谢丹贤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玥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证据材料一份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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