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赵瑞文,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镇**村**社**之**号,住甘肃省永登县**镇**村**社**之**号。被告人赵瑞文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勒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瑞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瑞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瑞文于2020年10月12日晚,在本市滨湖区梁清路12号“夜魅”KTV结识在该KTV上班的服务员李某某,后二人在该KTV包厢内饮酒、聊天时,赵瑞文提到自己手机摔坏,李某某即提出将其本人的1部华为牌P40 Pro手机出售给赵瑞文。次日凌晨0时许,李某某将被告人赵瑞文带至本市滨湖区**宿舍**号**室住处,并从卧室拿出上述手机,欲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瑞文,因被告人赵瑞文提出次日付款,遭李某某拒绝并要求赵瑞文离开上述住处,后被告人赵瑞文乘隙将李某某放置在上述房间卧室内的上述华为牌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5520元),并离开现场。
归案后,被告人赵瑞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涉案手机包装盒,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刑事判决书、购买发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瑞文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赵瑞文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瑞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瑞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瑞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瑞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王光辉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瑞文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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