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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璟璐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19〕893号

被告人赵璟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璟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璟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璟璐谎称系**程公司员工,虚构能拿到打折机票且可代办旅游签证材料等事实,取得被害人俞某某信任,骗取被害人机票费、签证费等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5月20日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璟璐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邱某某机票费、住宿费、签证费等共计2.8万余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赵璟璐在**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闵行**路营业部(以下简称“**程**店”)工作期间,利用其作为公司营业员的职务便利,将**程**店的客户交付的团费、签证费等共计15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后在2019年6月11日立案前退还**程**店4.5万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赵璟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璟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俞某某、邱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收据、银行账单明细等、证人瞿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赵璟璐谎称系**程公司员工,虚构能拿到打折机票且可代办旅游签证材料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俞某某、邱某某机票费、签证费等共计5.8万余元。

2.证人章某某、马某某、刁某某、何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明细、微信账单明细、支付宝账单明细、旅游合同、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实,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赵璟璐作为**程**店公司员工,利用公司营业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共计15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赵璟璐处扣押到手机等物品。

4.劳动合同、单位退工证明、人事资料表、员工不购买社保(申请)承诺书、工资表、考勤记录表证实,被告人赵璟璐在**程**店的入职及离职情况。

5.营业执照证实,**程**店的公司身份,负责人为章某某。

6.中国银行pos签购单证实,被告人赵璟璐的退赔情况。

7.网上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璟璐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璟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赵璟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璟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璟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璟璐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璟璐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璟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璟璐三年以上三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政凯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璟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证据材料一份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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