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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甲强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赵甲强,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9********,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乡**村**组**号,住银川市西夏区**园**队。2018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甲强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甲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04时许,被告人赵甲强到银川市金凤区庆丰街169号先锋手机店,将玻璃门砸破后进入店内,盗走八部手机、数据线等物品(价值1040元),后销赃挥霍。

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赵甲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扣押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甲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甲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甲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甲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甲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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