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赵益平,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民组(户籍地双峰县**镇**煤矿**宿舍)。因犯运输毒品罪,2002年9月17日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9月7日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2月2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2019年6月14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脱逃,2019年11月6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20年7月21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益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赵益平自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后,继续从事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10日、12日、20日、25日,赵益平在位于双峰县**镇**村的家中,分四次每次向赵某甲贩卖了价值200元重约0.4克的海洛因;
2、2019年2月19日、20日,赵益平在家中向赵某乙分别贩卖了价值100元重约0.2克的海洛因和价值200元重约0.4克的海洛因;
3、2019年2月23日、25日、27日,赵益平采取安排赵某丙(已判刑)将毒品送至**镇**村家附近交给赵某丁并收取毒资的手段,分三次每次向赵某丁贩卖了价值300元重约0.5克的海洛因;
4、2019年2月26日、27日,赵益平在家中向王某甲分别贩卖了价值100元重约0.2克的海洛因和价值400元重约0.8克的海洛因;
5、2019年2月27日中午,赵益平在家中向尹某某贩卖了价值200元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综上,被告人赵益平共贩卖毒品12次(其中共同贩卖毒品3次),共贩卖海洛因约4.7克,甲基苯丙胺约0.4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2月中旬的某天晚上,赵益平容留曾某某、王某乙在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海洛因;
2、2019年2月26日、27日,赵益平向王某甲贩卖海洛因后,容留王某甲在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海洛因。
2019年2月27日,双峰县公安局花门派出所民警在赵益平家附近的马路上将被告人赵益平及王某甲抓获,并从赵益平、王某甲身上均搜获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从赵益平、王某甲身上搜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测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赵益平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20年7月20日协助双峰县公安局共抓获了贩毒人员二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王某甲、赵某丁等证人的证言;3.同案犯赵某丙的供述;4.被告人赵益平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6.称量、取样笔录、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益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单独及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同时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益平系一人犯数罪,毒品犯罪再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法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新宇
检察官助理:刘书剑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益平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八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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