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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相中盗窃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赵相中,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7198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盐城市亭湖区**街道**。曾因盗窃,于200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被浙江省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5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02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相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赵相中至射阳县兴桥街,窃得被害人别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被告人赵相中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已根据赵相中交代的停车地点找回被盗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相中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7.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相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相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相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相中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丁  琳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相中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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