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赵磊,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3********,汉族,大学文化,原天津市**海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船员业务部经理,户籍地及住址为天津市河西区**路**公寓**,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赵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公司船员业务部证件主管,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县,住址天津市东丽区**城**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牛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2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天津市**海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船员业务部船员调配主管,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县,住址北京市昌平区**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8日执行,于2019年7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磊、赵某某、牛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9日、2020年9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10月28日补查重报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间,天津市**海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船员业务部经理赵磊与其下属赵某某、牛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在外聘船员工资表中虚列“四海”、“中国合伙人”两项条目,篡改工资表,将虚加的与实际应付的海员工资,经内部流转审核后一并由*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专门为*甲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及代为发放海员工资的公司)。上述工资转账至*乙公司后,三被告隐瞒了虚加工资的事实,由牛某某等人通知*乙公司扣除其应得的管理费用后将船员工资正常代发。*乙公司根据赵某某、牛某某发放指令在不知内情的情况下将虚加的船员工资混同到正常工资中,转账至与*甲公司另有业务合作的江苏**公司戴某某账户及大连**公司顾美华账户,上述公司在扣除自己公司应得款项后,将被告人虚加的船员工资转款至赵磊岳母马某某账户中,共侵占人民币24万余元。该款部分被三被告消费,至案发尚余人民币193059.13元,该账户已于2020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
另经审查查明:被告人赵磊在*甲公司总经理高某某(另案处理)指示下,指使被告人牛某某、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体实施了在制作外聘船员工资表中增列“领先公司”条目虚列开支,使用上述相同方法将虚加后的船员工资通过*乙公司转至*丙公司工作人员薛某某个人账户予以侵吞的犯罪行为,金额约为60余万元。该账户至案发尚有317893.42元,已于2020年6月9日被滨海新区公安局依法冻结,本案三被告人未参与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的陈述。
2.证人黄某某、周某甲、戴某某、顾某某、马某某、薛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等证人证言。
3.天津市*甲服务有限公司、*乙公司、南通**公司、大连**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及相关人员顾某某、戴某某个人账号流水,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邮件往来截图等书证。
4.被告人赵磊、赵某某、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磊、赵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磊、赵某某、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磊、赵某某、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磊、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猛
检察官助理:元世臣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磊、赵某某、牛某某现均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赵磊1375266****;赵某某1366215****;牛某某1851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