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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磊磊、朱佳亮等聚众斗殴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赵磊磊,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住东海县**街道**小区。被告人赵磊磊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7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4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佳亮,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系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朱佳亮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6********,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系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磊磊、朱佳亮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凌晨1时许,在东海县石湖乡驻地某某烧烤店,王某甲与王某乙分别与各自朋友吃饭,饭后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辱骂、抓打。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徐某某(另案处理)赶来,徐某某带着被告人赵磊磊、朱佳亮等人于凌晨1时44分许驾驶车辆赶到,并各自持刀或钢管下车。后被告人王某甲、赵磊磊、朱佳亮在见证徐某某持刀两次砍向王某乙一方的王某丙(被拉开,未砍中)后,仍与徐某某等人一起对王某乙进行追打,致王某乙受伤。其中,赵磊磊抬脚踹王某乙腰部,朱佳亮持钢管向王某乙身上夯打,王某甲持烧烤店门口的坐扎凳向王某乙身上打砸。经伤情鉴定,王某乙头皮见1cm缝合创口,评定为轻微伤;左前臂见3cm缝合伤口,两端伴划伤,评定为轻微伤;背部多处划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朱佳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磊磊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伤情照片、病历、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刘某某、孙某某、顾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赵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朱佳亮、赵磊磊、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磊磊、朱佳亮、王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佳亮、赵磊磊、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佳亮、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佳亮、赵磊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印庆梅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佳亮、赵磊磊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15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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