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赵秀光,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91969********,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7月28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秀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秀光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绥宁县长铺镇绿洲大道上海宾馆旁边小巷子内的一辆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骑回会同县**乡**村的家中。被告人赵秀光在使用过程中将该摩托车撞坏,之后当废品予以卖掉。
2.2020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赵秀光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绥宁县长铺镇老街一条巷子内的一辆红色广本女式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骑回会同县**乡**村的家中。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彭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秀光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彭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邓某某、赵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卷。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秀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秀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秀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秀光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甜香
检察官助理:罗婕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秀光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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