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秀平,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产中介,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号**室。2017年12月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行为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赵平,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贷款中介,住上海市静安区**村**号**室。2015年8月20日因赌博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人江涛,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091968********,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典当行经营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5年8月20日因赌博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人陈怡琪,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101981********,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典当行估价师,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
上述四名被告人于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秀平、赵平、江涛、陈怡琪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秀平、赵平、江涛、陈怡琪结伙,经预谋,由赵秀平提供借款人资源,赵平联系出资方审核借款人情况,江涛等人出资,陈怡琪负责出面与借款人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催讨债务及向法院起诉等。
该团伙以签署买卖合同是正常借款流程为幌子,让借款人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低价出售动迁安置房,并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附加返租协议等,将出借款项作为购买借款人房屋的首付款后放款,放款当日向借款人收取高额“砍头息”、平台费、信息费等,后又欲以低价购买房屋或获取高额违约金的方式实现上述虚增的债务。具体如下:
1.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赵秀平、赵平、陈怡琪等人向顾某某出借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签订以170万元购买顾某某**路**弄**号**室(市价270万元)动迁安置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违约金34万元,当日赵秀平收取顾某某“砍头息”及费用共计20.2万元,并将其中9万元转至赵平处,顾某某另被前手中介收取6.3万元,后该房屋被该团伙擅自出租。
2.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赵秀平、赵平、江涛、陈怡琪等人向田某某出借50万元,签订以100万元购买田某某闵行区**镇**路**弄**号**室(市价158万元)动迁安置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违约金20万元及反租条款,当日赵秀平收取田某某“砍头息”及费用共计11.8万元,并将其中5.45万元转至赵平处,田某某另被前手中介收取10.5万元。
3.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赵秀平、赵平、陈怡琪等人向潘某某、徐某某出借70万元,签订以160万元购买潘某某松江区**镇**路**弄**号**室(市价215万元)动迁安置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违约金32万元及反租条款,当日赵秀平收取潘某某“砍头息”及费用共计13.45万元,并将其中7.45万元转至赵平处,潘某某另被前手中介收取4.9万元。
4.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赵秀平、赵平、江涛、陈怡琪等人向史某某出借70万元,签订以140万元购买史某某**路**弄**号**室(市价200万元)动迁安置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违约金28万元及反租条款,当日赵秀平收取史某某“砍头息”及费用共计13.3万元,并将其中7.3万元转至赵平处,史某某另被前手中介收取4.9万元。
2019年7月10日四名被告人分别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赵平、陈怡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赵秀平、江涛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顾某某、田某某、潘某某、徐某某、史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刘某甲、李某某、钱某某、刘某乙及吴某某的证言;3.《调取证据通知书》、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合同备案信息查阅结果、网签合同及起诉状等书证;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涉案银行交易明细及刘某甲提供的合作协议、当票等书证;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6.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7.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居住房地产估价报告》;8.被告人赵秀平、赵平、江涛、陈怡琪的有罪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秀平、赵平、陈怡琪、江涛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实施“套路贷”犯罪,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秀平、赵平、陈怡琪、江涛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平、陈怡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青峰
检察员:姜晓艳
附:
1.被告人赵秀平、赵平、陈怡琪、江涛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鉴定意见四册及补充证据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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