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赵科,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6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17时许,经事先微信联系,被告人赵科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附近一巷子处,以人民币600元(以下币同)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为0.61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和一小袋共计为0.17克的疑似毒品麻古贩卖给李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赵科处查获三小袋净重共计为0.62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六小袋净重共计为0.54克的疑似毒品麻古、毒资600元以及手机一部,从李某某处查获被告人贩卖的疑似毒品。被告人赵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科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检查、搜查、称量及检材提取、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科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毅
2020年3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科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提讯证一份、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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