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赵积军,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31993********,汉族,大学本科,系青海恩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积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至4月30日,被告人赵积军以可以帮被害人何某某修复银行征信不良记录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的现金30326元。并私自从何某某交给其修复的两张银行卡中透支130429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赵积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国都牌POS机一部及扣押材料;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中国银行信用交易流水明细单、中信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居间合同、营业执照、到案经过;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积军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积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303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13042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赵积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积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兰花
检察官助理:茹 航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赵积军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按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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